大法官釋字400號以經說的很清楚,
(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581 大法官釋字400號本文)
各地方政府除了白嫖老百姓,還敢打官司,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0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0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其次,於私有土地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原因或因政府未經徵收即先行開闢為道路者;
或因人民自行闢設為道路者;
或依都市計畫寬度開闢為道路而未辦理徵收者,
不一而足。
其因人民自行闢設為道路者,
則有為行善而舖橋造路或願無償提供土地於公眾通行者;
亦有建設公司為推行社區建築物之出售案,預先規劃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增加社區建築基地之價值者。
凡此種種,提供道路用地之所有人,初未預期自政府獲得地價之補償。倘因本號解釋之結果,竟得獲政府辦理土地之徵收而補償其地價,豈非得意外財。
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準此,「已經公告道路」及其他道路之利用,在建築法設有不同之規定。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就「現有巷道」設有規定,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與「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者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二者併列(以上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略同),依上所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並非概屬適於辦理徵收補償。如能限於編為道路用地之部分,始辦理徵收補償,其與建築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建築房屋之意旨方能呼應;抑有進者,編為道路用地之私有土地,如係土地所有人明示同意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用,則亦無由政府辦理徵收補償之理,本解釋文就此應明確表明除外之意旨,始符土地所有人奉獻公眾之美意。其於設置社區之初,即由建設公司規劃為道路用地者,該道路用地之地價已計入社區建築基地之成本,由承購社區建築物及基地之人負擔其費用,如由政府於經過相當期間後辦理徵收補償,無端增加公庫負擔,尤非合理。本解釋理由書就此僅說明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應予除外,其除外之範圍仍欠明確,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土地法第十四條既已明文規定: 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私有,其已成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則政府對私有既成道路自應予以徵收補償,始符法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