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務院關於出境入境管理的規定,全文

中國:國務院關於出境入境管理的規定,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841號

《國務院關於出境入境管理的規定》已經2026年6月29日國務院第9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6年7月22日

國務院關於出境入境管理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出境入境管理,保障出境入境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建立和完善中國公民出境安全風險防範制度。

國務院外交、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以及駐外外交機構應當根據有關國家和地區戰爭或者武裝衝突、社會治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傳染病疫情等安全形勢,及時公開發佈國外安全提醒和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

中國公民應當關注國外安全提醒和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避免前往及駐留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

移民管理機構在受理、審批中國公民出境入境證件申請和實施出境邊防檢查時,應當根據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通知,提醒準備前往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的中國公民謹慎前往或者密切關注當地安全形勢,提高警惕、加強防範、注意安全。其中,對準備前往風險等級為最高級別或者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案件突發高發的國家或者地區的中國公民,必要時應當勸阻其前往。

<第三條> 出境入境人員申請出境入境、停留居留的事由應當真實、合法。

移民管理機構、簽證機關在核實出境入境人員的身份、申請事由時,可以詢問相關情況,要求其出示、提供有關檔、資料、電子資料等資訊,出境入境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單位或者個人為出境入境人員出具邀請函件或者其他申請材料的,應當對邀請內容和證明事項的真實性負責,並配合移民管理機構、簽證機關核實有關信息。

出境入境人員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的,移民管理機構、簽證機關有權決定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證件或者不准其出境、入境。

<第四條> 中國公民因騙取出境入境證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拘留處罰的,移民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違法情形和預防違法犯罪的需要,決定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6個月至3年以內不准其出境。

中國公民在境外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可以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經駐外外交機構等核實後由其境內住所地省級人民政府決定自回國之日起6個月至3年以內不准其出境。

中國公民違反出口管制、技術進出口管理等規定,可能危害國家產業安全、技術安全的,國務院商務等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決定不准其出境。

<第五條> 外國人在境外申請辦理中國簽證或者在口岸申請入境時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的,移民管理機構、簽證機關可以決定1年至5年以內不准其入境。

外國人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騙取出境入境證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處罰的,移民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違法情形和預防違法犯罪的需要,決定自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1年至5年以內不准其入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外國人被列入反制清單、不可靠實體清單、惡意實體清單或者被採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等,需要依法採取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證件或者不准入境等相關措施的,由移民管理機構、簽證機關按照職責實施。

<第六條> 對依法決定不准出境的人員,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執行,並向當事人書面告知不准出境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救濟途徑;有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刑事案件偵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當事人。

移民管理機構執行不准出境決定時,應當按照決定機關通知的內容告知當事人。

<第七條> 國家對接受出境入境人員委託從事出境入境政策諮詢、證件代辦、手續辦理等仲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實行備案管理。

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機構,應當自設立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移民管理機構備案。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人員,應當由所在機構辦理備案手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90日內辦理備案手續。

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備案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移民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條> 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沒有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三)有具備出境入境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等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和與所從事仲介服務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場所;

(四)直接為出境入境人員提供仲介服務的工作人員沒有因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國(邊)境管理的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員管理、教育培訓、資料保存、資料安全、合規管理等。

從事出境仲介服務的,還應當已經與境外有關服務機構建立合作關係或者簽署有效的合作意向書。

境外企業、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提供出境入境仲介服務。

<第九條> 移民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同級外事、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監管制度,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機構符合條件情況、經營活動等的監督管理,依法公佈相關違法資訊和不良記錄。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資訊,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條> 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佈虛假資訊,或者通過誇大宣傳、誤導性宣傳等方式招徠服務物件;

(二)提供或者協助提供虛假材料,協助他人違規辦理簽證、停留居留證件、護照等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手續;

(三)洩露、出售、非法提供在仲介服務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個人資訊;

(四)超出備案範圍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

(五)組織或者協助他人從事跨境違法犯罪活動;

(六)危害國家安全、利益或者擾亂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其他行為。

公職人員、軍隊人員等委託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機構違規辦理外國國籍、境外永久居留資格、境外居留證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手續的,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機構不得辦理,並及時向監察機關等報告。

<第十一條> 通過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等方式弄虛作假騙取簽證、停留居留證件、護照等出境入境證件的,由移民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個人為他人申請出境入境、停留居留出具虛假邀請函件或者其他申請材料的,由移民管理機構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單位有前述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移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通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或者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個人違反本規定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由移民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擾亂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由移民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通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依照本規定處超過5000元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在出境入境人員合法權益保障、中國公民出境安全風險防範、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協同。

<第十六條> 移民管理機構應當暢通對違反出境入境管理行為的舉報管道,依法及時處理有關舉報。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單位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移民管理機構,是指國家移民管理部門和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

本規定所稱簽證機關,是指駐外簽證機關和口岸簽證機關。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

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 健全出境安全風險防範制度。規定國務院外交、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等及時公開發佈國外安全提醒和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移民管理機構在受理、審批出境入境證件申請和實施出境邊防檢查時提醒中國公民謹慎前往高風險國家或者地區。

(二) 明確出境入境申請要求。規定出境入境人員申請出境入境、停留居留的事由應當真實、合法,並配合移民管理機構、簽證機關核實身份、申請事由;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的,移民管理機構、簽證機關有權決定不予簽發出境入境證件或者不准其出境、入境。

(三) 完善出境入境限制措施。規定中國公民因騙取出境入境證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拘留處罰,在境外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或者違反出口管制、技術進出口管理等規定可能危害國家產業安全、技術安全的,依法不准其出境;外國人在境外申請辦理中國簽證或者在口岸申請入境時提供虛假材料、作出虛假陳述,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或者因騙取出境入境證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不准其入境。

(四) 規範出境入境仲介服務。規定對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實行備案管理,明確從事出境入境仲介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規定其不得提供或者協助提供虛假材料、協助他人違規辦理出境入境證件或者手續等。

首先,「不准出境」並非隨意啟動的機制。它僅在特定狀況發生並經正式判定後才會啟動,觸發此機制的情境多與違規行為有關,例如涉及技術輸出、產業安全等違法情形。正常上班、經營、探親出差,照原步驟辦好手續即可,無需因「新規」而不敢出行。

中國國務院上月底頒布針對出入境管理的新法,全文19條,表面上只是行政程序的配套規範,其實大幅增加政府限制公民出境(邊控)的權限與範圍,將過去偏向行政管理性質的出入境審查,大幅升級為結合「國安、產業技術保護、地方權力擴張」的嚴密防範機制,使公民離境權利實質轉變成由國家授予的特權。

以實例來說明,例如原先涉及「危害國家安全與利益」這種極度敏感的限制出境決定,權限多集中於中央特定高層機關,但新法將此權力下放給省級人民政府,牆內外法律界擔憂地方政府擁有這麼大的裁量權後,可能出於地方保護主義、追討債務或封鎖消息等目的,濫用「國安」名義限制特定人士出境。

再來是「科技人才監管」,將產業技術與出口管制納入出境禁令,新法明確指出,違反出口管制、技術進出口等規範,且可能「危害國家產業安全、技術安全」者,商務部等主管機關可禁止其出境。該條款坐實過去市場上傳言中國政府會限制AI頂尖研究員、關鍵科技創業家出境的說法,恐加速海外人才遠離中國或引發從業者恐慌。

從事科技相關工作的台灣朋友需留意技術隨人移動的風險。新法並非禁止科技業員工出差交流,而是要求企業不能將「人出國」與「技術資訊流出」割裂看待。企業應清楚區分普通行政資料與機密技術,將資訊風險納入跨境移動考量,並養成「留紀錄」的習慣,以便在產生爭議時有客觀資料說明。

新法還有剝奪公民知情權與司法救濟的「秘密邊控機制」,原則上中國政府應該書面通知民眾被禁止出境,但「可能影響國家安全或刑事偵查」者,當局可以完全不通知,也就是說當事人可能直到機場海關被攔下那一刻,才知道自己被限制出境,甚至有被剝奪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司法訴訟等法律救濟途徑的機會。

此外,委託他人代辦出入境事務需謹慎挑選合作對象。「新規」對協助辦理出入境服務的仲介機構實行備案管理,境外機構不得在大陸當地承接此類服務。台企應留意服務商資格是否合乎規定,從單純相信熟人轉向對服務機構做基本合規判斷,避免使用虛假材料或違規辦理。

這些修法的共同點是泛化「國家安全」概念,從傳統的軍事國防安全,擴展至產業、商業、資訊及非傳統安全領域,並將「人流、物流、金流、資訊流」皆納入國安框架下控管;法條對「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定義模糊空泛,等同給予執法機關空白支票,可自行填入定義並進行查處。

[ 陸委會示警三類人 ]

陸委會 8 月 13 日例行性記者會上,副主委兼發言人梁文傑指出,中共對「中國公民」定義常採選擇性解釋。在對岸認知中,持台胞證即被視為中國人,當局隨時能以違反技術進出口管制等理由限制國人出境。梁文傑強調,過去已有國人在陸遭判刑前例,顯示對岸執法並不考慮國籍,而是直接按中國公民處置,政府必須提醒國人預防風險。

雖然法規並未直接提及台胞證,但陸委會多次提醒國人注意赴陸風險。陸委會表示,中共常單方面將持有台胞證者視為「中國公民」,而新規第 4 條增訂「違反出口管制、技術進出口管理得不准出境」等規定,定義相當空泛。陸委會評估,<在陸台商>、<台企幹部> 、<科技業與半導體業從業者> 等 3 類族群,赴陸恐面臨遭選擇性執法與任意限制出境的高風險。

多部法條的適用對象都不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只要認定妨礙其國家利益或安全,皆可對境外的個人或組織進行查處,例如《民族團結促進法》、《互聯網管理辦法》等。

[ 國台辦如何回應台灣民眾的擔憂? ]

面對外界對出入境新規定的疑慮,大陸國台辦發言人朱鳳蓮在19日上午的例行記者會上表示,台灣民眾前往大陸「完全不需要擔心有什麼風險」。

朱鳳蓮說明,該項規定主要是為了規範出境入境管理,保障出境入境人員的合法權益,同時「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

她進一步指出,條文核心在於健全出境安全風險防範制度,明確要求出入境申請事由必須真實且合法,並加強規範出入境中介服務,整體上有利於維護兩岸民眾往來的合法權益,為台灣民眾赴陸交流提供更完善的法治環境,並強調「廣大台灣同胞來大陸旅遊、探親、參訪、交流,一定會乘興而來,盡興而歸」。

 

boavis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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