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 Bill of Ladding 海運提單的內容與知識

B/L Bill of Ladding 海運提單的內容與知識

  1.提單的定義與關係人

  海運提單(Marine Bill of Lading or Ocean Bill of Lading),或簡稱為提單(Bill of Lading,&n bsp;B/L),是國際結算中的一種最重要的單據。《漢堡規則》給提單下的定義是:Bill of lading, means a document which evidences a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

  and the taking over or loading of the goods by the carrier, and by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o deliver the goods against surrender of the document. 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the document. 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a

  named

  person, or to order, or to bearer, constitutes such an undertaking.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提單的主要關係人是簽訂運輸合同的雙方:托運人和承運人。

托運人即貨方,承運人即船方。其他關係人有收貨人和被通知人等。收貨人通常是貨物買賣合同中的買方,被通知人是承運人為了方便貨主提貨的通知物件,可能不是與貨權有關的當事人。如果提單發生轉讓,則會出現受讓人、持有人等提單關係人。

  (1) 提單是證明承運人已接管貨物和貨物已裝船的貨物收據

  對於將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的托運人,提單具有貨物收據的功能。不僅對於已裝船貨物,承運人負有簽發提單的義務,而且根據托運人的要求,即使貨物尚未裝船,只要貨物已在承運人掌管之下,承運人也有簽發一種被稱為“收貨待運提單”的義務。所以,提單一經承運人簽發,即表明承運人已將貨物裝上船舶或已確認接管。

  提單作為貨物收據,不僅證明收到貨物的種類、數量、標誌、外表狀況,而且還證明收到貨物的時間,即貨物裝船的時間。

  本來,簽發提單時,只要能證明已收到貨物和貨物的狀況即可,並不一定要求已將貨物裝船。但是,將貨物裝船象徵賣方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於是裝船時間也就意味著賣方的交貨時間。而按時交貨是履行合同的必要條件,因此,用提單來證明貨物的裝船時間是非常重要的。

  (2) 提單是承運人保證憑以交付貨物和可以轉讓的物權憑證 對於合法取得提單的持有人,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有權在目的港以提單相交換來提取貨物,而承運人只要出於善意,憑提單發貨,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貨主,承運人也無責任。而且,除非在提單中指明,提單可以不經承運人的同意而轉讓給第三者,提單的轉移就意味著物權的轉移,連續背書可以連續轉讓。提單的合法受讓人或提單持有人就是提單上所記載貨物的合法持有人。

  提單所代表的物權可以隨提單的轉移而轉移,提單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也隨著提單的轉移而轉移。即使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遭受損壞或滅失,也因貨物的風險已隨提單的轉移而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只能由買方向承運人提出賠償要求。

  (3) 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成立的證明文件

  提單上印就的條款規定了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而且提單也是法律承認的處理有關貨物運輸的依據,因而常被人們認為提單本身就是運輸合同。但是按照嚴格的法律概念,提單並不具備經濟合同應具有的基本條件:它不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約束承托雙方的提單條款是承運人單方擬定的;它履行在前,而簽發在後,早在簽發提單之前,承運人就開始接受托運人托運貨物和將貨物裝船的有關貨物運輸的各項工作。所以,與其說提單本身就是運輸合同,還不如說提單只是只是運輸合同的證明更為合理。

  如果在提單簽發之前,承托雙方之間已存在運輸合同,則不論提單條款如何規定,雙方都應按原先簽訂的合同約定行事;但如果事先沒有任何約定,托運人接受提單時又未提出任何異議,這時提單就被視為合同本身。雖然由於海洋運輸的特點,決定了托運人並沒在提單上簽字,但因提單畢竟不同于一般合同,所以不論提單持有人是否在提單上簽字,提單條款對他們都具有約束力。

  提單作為物權憑證,只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就可以轉讓,轉讓的方式有兩種:空白背書和記名背書。但提單的流通性小於匯票的流通性。其主要表現為,提單的受讓人不像匯票的正當持票人那樣享有優於前手背書人的權利。具體來說,如果一個人用欺詐手段取得一份可轉讓的提單,並把它背書轉讓給一個善意的、支付了價金的受讓人,則該受讓人不能因此而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不能以此對抗真正的所有人。相反,如果在匯票流通過程中發生這種情況,則匯票的善意受讓人的權利仍將受到保障,他仍有權享受匯票上的一切權利。鑒於這種區別,有的法學者認為提單只具有“准可轉讓性”(Quasi-negotiable)。

  有權簽發提單的人有承運人及其代理、船長及其代理、船主及其代理。代理人簽署時必須注明其代理身份和被代理方的名稱及身份。簽署提單的憑證是大副收據,簽發提單的日期應該是貨物被裝船後大副簽發收據的日期。

  提單有正本和副本之分。正本提單一般簽發一式兩份或三份,這是為了防止提單流通過程中萬一遺失時,可以應用另一份正本。各份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但其中一份提貨後,其餘各份均告失效。副本提單承運人不簽署,份數根據托運人和船方的實際需要而定。副本提單只用於日常業務,不具備法律效力。

  由於提單的利害關係人常分屬於不同國籍,提單的簽發地或起運港和目的港又分處於不同的國家,而提單又是由各船公司根據本國有關法規定自行制定的,其格式、內容和詞句並不完全相同,一旦發生爭議或涉及訴訟,就會產生提單的法律效力和適用法規的問題,因此,統一各國有關提單的法規,一直是各國追求的目標。當前已經生效,在統一各國有關提單的法規方面起著重要作用或有關國際貨物運輸的國際公約有三個:

  海牙規則的全稱是《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1924年8月25日由26個國家在布魯塞爾簽訂,1931年6月2日生效。公約草案是1921年在海牙通過,因此定名為海牙規則。包括歐美許多國家在內的50多個國家都先後加入了這個公約。1936年,美國政府以這一公約作為國內立法的基礎制定了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海牙規則使得海上貨物運輸中有關提單的法律得以統一,在促進海運事業發展,推動國際貿易發展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是最重要的和目前仍被普遍使用的國際公約,我國於1981年承認該公約。海牙規則的特點是較多的維護了承運人的利益,在風險分擔上很不均衡,因而引起了作為主要貨主國的第三世界國家的不滿,紛紛要求修改海牙規則,建立航運新秩序。

  在第三世界國家的強烈要求下,修改海牙規則的意見已為北歐國家和英國等航運發達國家所接受,但他們認為不能急於求成,以免引起混亂,主張折衷各方意見,只對海牙規則中明顯不合理或不明確的條款作局部的修訂和補充,維斯堡規則就是在此基礎上產生的。所以維斯堡規則也稱為海牙—維斯堡規則(Hague-Visby Rules),它的全稱是《關於修訂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的議訂書》(Protocol to Amend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或簡稱為“1968年布魯塞爾議訂書”(The 1968 Brussels Protocol),1968年2月23日在布魯塞爾通過,於1977年6月生效。目前已有英、法、丹麥、挪威、新加坡、瑞典等20多個國家和地區參加了這一公約。

  漢堡規則是《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f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1978),1976年由聯合國貿易法律委員會草擬,1978年經聯合國在漢堡主持召開有71個國家參加的全權代表會議上審議通過。漢堡規則可以說是在第三世界國家的反復鬥爭下,經過各國代表多次磋商,並在某些方面作出妥協後通過的。漢堡規則全面修改了海牙規則,其內容在較大程度上加重了承運人的責任,保護了貨方的利益,代表了第三世界發展中國家意願,這個公約已於1992年生效。但因簽字國為埃及,奈及利亞等非主要航運貨運國,因此目前漢堡規則對國際海運業影響不是很大。

     信用證支付方法下提單正本的簽發份數一般都有明確規定,因此,一定要按信用證的規定出具要求的份數。例如信用證規定:“Full set 3/3 Origina1 c1ean on board ocean Bil1 of Lading…。”,這就表明提單簽發的正本三份,在提交給銀行議付時必須是三份正本。若在提單條款上未規定份數,而是在其它地方指明:“…available by beneficiary‘s draft at sightdrawn on us and accompanied by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in duplicate”,表明信用證所要求提交的單據,當然包括提單,全都是一式兩份。

  1. 提單的正面內容

  通常,提單正面都記載了有關貨物和貨物運輸的事項。這些事項有的是有關提單的國內立法或國際公約規定的,作為運輸合同必須記載的事項,如果漏記或錯記,就可能影響提單的證明效力;有的則屬於為了滿足運輸業務需要而由承運代自行決定,或經承運人與托運人協議,認定應該在提單正面記載的事項。前者稱為必要記載事項,後者稱為任意記載事項。

  (1) 記載事項

  各國關於提單的法規都對提單的必要記載事項作出規定,雖然有簡有繁,但是,從提單的法律效力和業務需要考慮,各國對提單的必要記載事項規定是基本相同的。我國海商法第73條第1款規定,提單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① 關於貨物的描述: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②關於當事人:托運人SHIPPER 和收貨人CONSIGNEE 的名稱、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地址國家;

  ③ 關於運輸事項:船舶名稱和航班班次、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受貨物的日期、卸貨港和運輸路線、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受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目的地地點;

  ④ 關於提單的簽發: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承運人、船長或者其代理人的簽字。

  ⑤關於運費和其他應付給承運人的費用的記載。貿易條款

  在以上各項中,除了在內陸簽發多式聯運提單時的船舶名稱、簽發海運提單時的接受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以及關於運費的支付等三項可以缺少外,其他都是不可缺少的。一般地,關於提單的簽發和其他應付給承運人的費用等幾項記載由承運人填寫,其他都由托運人。 除上述各必要記載的事項外,如承運人與托運人協議,同意將貨物裝於艙面;或約定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的日期;或同意提高承運人的責任限額;或同意擴大承運人的責任;或同意放棄承運人的某些免責;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的事項等,都應在提單正面載明。

  提單的正面內容還可有一些以列印、手寫或印章形式記載的事項。一些是屬於承運人因業務需要而記載於提單正面的事項,如航次順號,船長姓名,運費支付的時間、地點、匯率、提單編號及通知人等。一些是屬於區分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責任而記載的事項,如關於數量爭議的批註;一些是屬於為減輕或免除承運人責任而加注的內容,如為了擴大或強調提單上已印妥的免責事項,對於一些易於受損的特種貨物,承運人在提單上加蓋的以對此種損壞免責為內容的印章等。 (2) 提單正面的條款

  提單正面條款是指以印刷的形式,將以承運人免責和托運人作出的承諾為內容的契約文句,列記於提單的正面。常見的有以下條款:

  ① 裝船(或收貨)條款。如:“Shipped in board the vessel named above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unless otherwise indicated) the goods or packages specified herein and to be

  discharged at the above mentioned port of discharge or as near thereto as the

  vessel may safely get and be always afloat.”(上列外表狀況良好的貨物或包裝(除另有說明者外)已裝在上述指名船隻,並應在上列卸貨港或該船能安全到達並保持浮泊的附近地點卸貨)。

  ② 內容不知悉條款。如:“The weight, measure, marks, numbers, quality, contents and value, being

  particulars furnished by the Shipper, are not checked by the Carrier on loading.”(重量、尺碼、標誌、號數、品質、內容和價值是托運人所提供的,承運人在裝船時並未核對)。

  ③ 承認接受條款。如:“The Shipper, Consignee and the Holder of this Bill of Lading hereby expressly

  accept and agree to all printed, written or stamped provisions, exception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Bill of Lading, including those on the back hereof.”(托運人、收貨人和本提單持有人茲明白表示接受並同意本提單和它背面所載一切印刷、書寫或列印的規定、免責事項條件)。

  ④ 簽署條款。如:“In witness whereof, the Carrier or his Agents has signed Bills of Lading all of this

  tenor and date, one of which being accomplished, the others to stand void.

  Shippers

  are requested to note particularly the exception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Bill

  of Lading

  with reference to the validity of the insurance upon their goods. (為證明以上各項,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已簽署各份內容和日期一樣的正本提單,其中一份如果已完成提貨手續,其餘各份均告失效。要求發貨人特別注意本提單中關於該貨保險效力的免責事項和條件)。   2. 提單的背面條款

  提單的背面印有各種條款,一般分為兩類:一類屬於強制性條款,其內容不能違背有關國家的海商法規、國際公約或港口慣例的規定,違反或不符合這些規定的條款是無效的。一類是任意性條款,即上述法規、公約和慣例沒有明確規定,允許承運人自行擬訂的條款。所有這些條款都是表明承運人與托運人以及其他關係人之間承運貨物的權利、義務、責任與免責的條款,是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依據。各船公司的提單背面條款繁簡不一,有些竟達三、四十條,但內容大同小異,現將主要條款內容介紹如下:

  (1) 定義(Definition): 各船公司的提單中,一般都訂有定義條款,對作為運輸合同當事人一方的“貨方”(merchant)的含義和範圍作出規定,將“貨方”定義為“包括托運人、受貨人、收貨人、提單持有人和貨物所有人”。

  (2) 首要條款(Paramount clause): 說明提單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即如果發生糾紛時,應按哪一國家的法律和法庭裁決。這一條款一般印刷在提單條款的上方,通常列為第一條。

  (3) 承運人責任條款(Carrier’s responsibility clause): 說明簽發本提單的承運人對貨物運輸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由於提單的首要條款都規定了提單所適用的法規,而不論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或各國的海商法都規定了承運人的責任,凡是列有首要條款或類似首要條款的提單都不再以明示條款將承運人的責任列記於提單條款中。如果首要條款規定海牙規則適用於本提單,那麼,海牙規則所規定的承運人責任,也就是簽發本提單的承運人對貨物運輸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4) 承運人責任期間條款(Carrier’s 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clause): 各船公司的提單條款中都列有承運人對貨物運輸承擔責任的開始和終止時間的條款。根據海牙規則,承運人從裝船開始到卸船為止的期間對貨物負責,也即通常所稱的“鉤至鉤”(Tackle to Tackle)責任,具體指貨物從掛上船上吊機的吊鉤到卸貨時下吊鉤為止。但這種規定與普通班輪運輸現行的“倉庫收貨、集中裝船”和“集中卸貨、倉庫交付”的貨物交接做法不相適應,一些船公司為了爭攬貨載,也常將責任期間向兩端延伸,並將延伸了的責任期間列記於提單條款之中。因此,針對這種情況以及集裝箱運輸出現之後的實際情況,漢堡規則將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擴大至“包括在裝貨港、在運輸途中以及在卸貨港、貨物在承運人掌管下的全部時間”。這與海牙規則比較起來,無疑是延長了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加重了承運人的責任。

  (5) 免責條款(Exception clause): 由於提單的首要條款都規定了提單所適用的法規,而不論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或各國的海商法都規定了承運人的免責事項,所以不論提單條款中是否列有免責事項條款的規定,承運人都能按照提單適用法規享受免責權利。譬如海牙規則有17項免責事項,如地震、海嘯、雷擊等天災、戰爭、武裝衝突和海盜襲擊,檢疫或司法扣押、罷工停工、觸礁擱淺、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因托運人過失如包裝不良、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如容積或重量的“正常損耗”等免責事項。

  (6) 索賠條款(Claim clause): 包括損失賠償責任限制(Limit of liability),即指已明確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和損壞負有賠償責任應支付賠償金時,承運人對每件或每單位貨物支付的最高賠償金額;索賠通知(Notice of claim),亦稱為貨物滅失或損害通知(Notice of loss damage);訴訟時效(time bar),即指對索賠案件提起訴訟的最終期限,等等。

  (7) 包裝與嘜頭(標誌)條款(Packing and mark clause): 要求在起運之前,托運人對貨物加以妥善包裝、貨物嘜頭必須確定明顯,並將目的港清楚地標明在貨物外表,在交貨時仍要保持清楚。

  (8) 運費條款(Freight clause): 預付運費應在起運時連同其他費用一併支付。如裝運易腐貨物、低值貨物、動植物、倉面貨等,其運費和其他費用必須在起運時全部付清。到付費用在目的港連同其他費用一起支付。另外,承運人有權對貨物的數量、重量、體積和內容等進行查對,如發現實際情況與提單所列情況不符,而且所付運費低於應付運費,承運人有權收取罰金,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費用和損失應由托運人負擔。

  (9) 留置權條款(Lien clause): 如果貨方未交付運費、空倉費、滯期費、共同海損分攤的費用及其他一切與貨物有關的費用,承運人有權扣押或出售貨物以抵付欠款,如仍不足以抵付全部欠款,承運人仍有權向貨方收回差額。

  (10) 轉運或轉船條款(Transshipment clause): 如果需要,承運人有權將貨物轉船或改用其他運輸方式或間接運至目的地。由此引起的費用由承運人負擔,但風險由貨方負擔。承運人的責任只限於其本身經營船舶所完成的運輸。

  (11) 卸貨和交貨條款(Discharging and delivery clause): 船到卸貨港後,收貨人應及時提貨,否則承運人有權將貨物卸到岸上或卸在其他適當場所,一切費用和風險應由貨方承擔。

  (12) 動植物和艙面貨條款(Animals, plants and on deck cargo clause): 根據海牙規則,這些貨物不包括在“貨物”的範圍之內,因此承運人對這些貨物的滅失或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只有對運輸合同載明並且實際裝艙面(甲板上)的“艙面貨”,承運人才可免責。

  (13) 危險品條款(Dangerous cargo clause): 危險品的裝運必須由托運人在裝船時聲明,如不聲明可標明,承運人有權將該貨卸下、拋棄或消滅而不予賠償。

  除了以上介紹的提單正背面的內容外,需要時承運人還可以在提單上加注一些內容,也就是批註。